一、纳税人违法事实
(一)印花税:
1、纳税人在2006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4432647.94元(其中销售收入5439775.85元、加工费收入38992872.09元),其他销售业务收入6771.37元,财产保险费111666.59元,财产租赁费12000.00元,广告费35000.00元,货物运输费150477.00元(不含税,运费发票均已抵扣),银行借款4135万元,其他账簿10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及通地税发〔2004〕108号文件之规定, 应申报缴纳印花税:
(1)购销合同:(5439775.85+6771.37)×0.03%=1634.00元;
(2)财产保险合同:111666.59×0.1%=111.70元;
(3)财产租赁合同:12000.00×0.1%=12.00元;
(4)加工承揽合同:(38992872.09+35000.00)×0.05%=19513.90元;
(5)货物运输合同:150477.00÷(1-7%)×0.05%=80.90元;
(6)借款合同:41350000.00×0.005%=2067.50元;
(7)其他账簿:10×5.00=50.00元。
合计应申报缴纳印花税23470.0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15049.90元(其中购销合同印花税13331.9元、其他帐簿印花税50元、借款合同印花税1668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8420.10元。
2、纳税人在2007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2586789.05元(其中销售收入2863223.05元、加工费收入59723566.00元),财产保险费142625.19元,财产租赁费88240.00元,广告费、加工费等75038.48元,货物运输费263876.59元(不含税,运费发票均已抵扣),银行借款6090万元,其他账簿12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及通地税发〔2004〕108号文件之规定, 应申报缴纳印花税:
(1)购销合同:2863223.05×0.03%=859.00元;
(2)财产保险合同:142625.19×0.1%=142.60元;
(3)财产租赁合同:88240.00×0.1%=88.20元;
(4)加工承揽合同:(59723566.00+75038.48)×0.05%=29899.30元;
(5)货物运输合同:263876.59÷(1-7%)×0.05%=141.90元;
(6)借款合同:60900000.00×0.005%=3045.00元;
(7)其他账簿:12×5.00=60.00元。
合计应申报缴纳印花税34236.0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20697.20元(其中购销合同印花税18776.20元、其他帐簿印花税50元、借款合同印花税1871.00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3538.80元。
两年合计少申报缴纳印花税21958.90元。
上述事实,该单位2006年、2007年利润表及主营业务收入分项明细、营业费用明细帐、短期借款总帐及明细帐、税费基金申报入库明细表、检查底稿及其附件为证,证明该单位2006年、2007年合计少申报缴纳印花税21958.90元。
(二)城市房地产税:
1、纳税人在2006年度固定资产明细帐中房产原值为4960396.85元,已使用未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房产原值为3507904.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三、六条之规定:
应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4960396.85+3507904.29)×70%×1.2%=71133.73元;
已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50023.00元;
少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21110.73元。
2、纳税人在2007年度:固定资产明细帐中房产原值为4960396.85元,已使用未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房产原值为3507904.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三、六条之规定:
应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4960396.85+3507904.29)×70%×1.2%=71133.73元;
已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50023.48元;
少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21110.25元。
两年合计少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42220.98元。
上述事实,有该单位固定资产明细帐、在建工程明细帐、工程结算单彩钢结构厂房施工补充协议及造价明细表、税费基金申报入库明细表、检查底稿及其附件为证,证明该单位2006年、2007年合计少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42220.98元。
(三)个人所得税:
1、2006年度该单位工资薪金所得:有部分职工的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规定,这部分职工的工资薪金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619.20元,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878.00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741.20元。
2、2007年度该单位工资薪金所得:有部分职工的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规定,这部分职工的工资薪金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141.00元,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694.00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447.00元。
3、其他所得:该单位赠送给业务单位相关人员奥运邮币卡(礼品)价值113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和国税函〔2000〕57号文件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1360.00×20%=2272.00元,未代扣代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72.00元。
2007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719.00元。
两年合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8460.20元,已于2009年5月18日补扣补缴入库。
上述事实,有该单位2006年、2007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表、2007年12月第0156号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情况说明、税费基金申报入库明细表、检查底稿及其附件为证,证明该单位2006年、2007年合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8460.20元并已补扣补缴入库的事实。
(四)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该企业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21958.90元加收滞纳金5983.35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42220.98元加收滞纳金12402.46元,合计加收滞纳金18385.81元。
二、处理、处罚依据及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全额追缴该单位上述2006年至2007年少申报缴纳和印花税21958.90元及滞纳金5983.35元、城市房地产税42220.98元及滞纳金12402.46元,并对纳税人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21958.90元、城市房地产税42220.98元处以0.5倍罚款32089.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单位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8460.20元处于0.5倍的罚款19230.10元。
三、案件执行情况
纳税人已于2009年6月26日全部缴纳入库,入库税款102640.08元(其中:在检查期间已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38460.20元,入库日期为2009年06月18日)、罚款51320.04元、滞纳金18385.81元。
四、其他情况
对以上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纳税人已以自动履行方式入库。
特此公告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