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虚开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义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所谓“善意”,是指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主观上是非故意的。具体来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购货方自始至终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对销售方的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毫不知情;二是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管理现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2007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广东省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
(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管理现状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2003年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厦门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内资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执法不统一。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2003年2月21日,江苏省国税局针对苏州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0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