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若干代开发票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通地税规〔2013〕5号)的解读
一、下发本公告的背景
鉴于目前南通市各县(县级市、区)代开发票环节税款征收标准互不统一,为正确贯彻税收法律、法规,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结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规定,起草了本公告。
二、门临开票地方税费征收标准
(一)营业税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苏财税〔2009〕39号)规定:高尔夫球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业项目适用5%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率(征收率)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执行。
(三)印花税房屋租赁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财产租赁税率千分之一。
(四)对于不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比如部分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为防止税款流失,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四条规定:娱乐业应税所得率15%,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10%,对上述企业在门临开票环节依上述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36号)规定:个人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地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市局原规定“暂未纳入税务登记范围的街、镇、居、村自有对外出租的营业用房,暂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个人房屋出租的综合税率5%征收”停止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对于个人场地租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门临开票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3%费率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二手房交易地方税费征收标准
(一)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单位转让住房、非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房营业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依据《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通地税发〔2006〕124号)规定执行,即按实结算或按1%核定征收。个人非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依据《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通地税发〔2006〕174号)规定执行,即按实结算或按1.5%核定征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拍卖房屋个人所得税按实结算或按3%核定征收。
(三)对于不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主管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为防止税款流失,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四条规定: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10%,对上述企业在门临开票环节依上述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规定: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房产,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据实结算,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环节免征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对单位销售住房、非住房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对单位购买住房、非住房和个人购买非住房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和权利、许可证照税目分别征收印花税,对个人购买住房按权利、许可证照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
四、建筑业代开发票地方税费征收标准
(一)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规定:建筑业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8%。对江苏省内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非本县(县级市、区)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其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未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8%应税所得率在代开建筑业发票环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本县(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主管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建筑业企业,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因此对于省外非本县(县级市、区)建筑业企业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0.2%在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规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设立会计账薄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其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因此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非本县(县级市、区)建筑业企业按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非本县(县级市、区)建筑业企业采取据实征收或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个人)在代开建筑业发票环节按8‰附征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率万分之三。
五、其它规定
各县(县级市、区)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的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依据各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应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