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浅析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的几个问题,从而更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一、适用范围。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则应适用27号公告所列举的方法核定。并且这里的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文件明确主体是指自然人,并且课税标准是按公平交易价格。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国税函 [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并且只说明“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此次27号公告明确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即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举例说明第一种情形:2009年10月,自然人A以现金200万元创办一企业,2011年3月,A以15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80%股权转让给B,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为2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假设前提为无正当理由,由于A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150万低于初始投资成本200×80%=160万,可以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第二种情形:假设上述例子的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尽管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160万元,但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250×80%=200万元,即180万元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200万元,也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
三、正当理由情形。国税函 [2009]285号只表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但是何谓无正当理由没有明确。而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对“正当理由”进行了明确,即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为“正当理由”,其余情形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则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从而便于税务机关把握。
四、核定方法。那么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什么方法核定呢?27号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方法为: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比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27号公告规定的核定方法的第一种情形即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条款。并且解决了国税函[2009]285号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引起的争议,即税务机关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的是股权转让收入还是核定股权转让所得。27号公告规定的核定方法明确了核定的是股权转让收入。
上述举例说明的第一种情形:按照第一种核定方法,即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为250万元,股权转让比例80%,因此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00万(250×80%=200),初始投资成本为160万(200×80%)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00-160)×20%=8万元。
同样举例的第二种情形,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00万,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8万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文件中列举的六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为高增值资产,对这些资产合计金额占被转让公司资产总额达50%以上时,应该对该公司净资产额进行评估核实,可以认为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五、再次转让股权的成本。27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但这里“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是核定计税依据之前的交易价格还是核定的计税依据呢?从合理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核定后的计税依据比较合适。这点还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六、适用时间。文件规定“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尽管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于2010年12月24号对外公布了27号公告文件,但该文件的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4日,因此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27号公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