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指用于维护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成成套产品的。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认定集团公司成员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是用本企业生产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相关文件请参照: